调 解 制 度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》,结合业务工作实际,特制定该制度。
第一条、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当事人平等自愿;
(二)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;
(三)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的禁止性规定;
(四)不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;
(五)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二条、受理调解纠纷应当依照受理程序先行进行登记。
第三条、调解纠纷前,调解中心应当指定或由当事人选定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,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:
(一)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;
(二)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;
(三)与纠纷当事人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。
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,应当自行回避;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除外。
第四条、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,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,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:
(一)当事人的基本情况;
(二)纠纷的主要事实、争议事项:
(三)调解结果。
(四)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应在协议书笔录上签字盖章
第五条、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:
(-)强迫调解;
(二)违法调解;
(三)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;
(四)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;
(五)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。
一经发现有上述情形的,将视其情节作出警告、通报、除名等相应处理。
第六条、调解期限一般为30天,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。
第七条、对已调解的民事纠纷,要定期回访,做好记录,归档卷宗。